一、新修订的档案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十九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四十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牟取利益,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档案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国制造核武器的主要过程
紧锣密鼓作铺垫
早在1949年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成立半年前,中共领导人就派物理学家钱三强前往欧洲参加和平大会。他此行的目的就是为了筹集建立现代物理研究所所必需的资料和设备。在法国科学家弗雷德里克·约里奥-居里的帮助下,这一目的达到了。
1950年初,中国科学院成立了现代物理研究所(后改名为原子能研究所)。1953年春,中科院代表团一行26人赴苏进修核技术,但他们只接触到了几名丝毫不了解核技术课题的科研人员。
1954 年10月,在赫鲁晓夫访华期间,毛泽东主席第一次提出请苏联帮助中国制造核武器。赫鲁晓夫没有做出任何承诺,并劝说毛泽东放弃这一“不切实际”的计划,认为中国不具备相应的工业基础和经济实力。但是,从1955年到1958年间,双方还是签署了几项相关的协议。
1955年1月22日签署的协议规定,双方共同在新疆进行地质勘探,并开采铀矿。作为回报,中国政府有义务向苏联提供剩余的铀。勘探发现,中国蕴藏着丰富的制造原子弹的原料,其中西北地区的储量首屈一指。
1956年4月7日签署的关于帮助中国建设军事和民用设施的苏中协议规定,将铺设从阿克斗卡至兰州的铁路,以便向设在罗布泊的第一座核武器实验中心运送设备。
毛泽东善用时机
从1956年到1967年的12年间,中国的科学精英们在核武器的研制上刻苦钻研,来自苏联的640名科学家也参与其中。主要研究内容包括:原子能的和平利用、放射技术、半导体技术、计算机开发以及“国防方面的专门问题”。为了促进这些宏伟计划的实现,中国政府“请求苏联以及其他人民民主国家在这些方面予以多方支持”。
在中国向苏联政府所提的请求中,摆在首位的是帮助发展国防和原子能工业。从已有文献判断,赫鲁晓夫在1954年至1957年间只同意与中国在用于和平目的的原子能领域里发展合作,这对中国来说远远不够。
负责中国核计划的聂荣臻元帅回忆道,1956年波兰和匈牙利事件发生后,赫鲁晓夫在向中国提供复杂的技术帮助方面再次让步。1957年9月,中国代表团赴莫斯科谈判。赫鲁晓夫刚刚在党内派别交锋中战胜莫洛托夫及其拥护者。他十分希望毛泽东亲自出席那年在莫斯科举行的共产党和工人党会议,以此间接表明对自己的支持。毛泽东审时度势,提出只有签订了向中国转让生产核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材料和模型的军事技术协议后,他才前往莫斯科。
有关协议于1957年10月15日签署。苏联同意提供原子弹教学模型、图纸及文件,但拒绝提供制造核潜艇的材料。1958年上半年,负责转让原子弹模型及相关生产技术的苏联专家开始陆续来到中国。根据中方资料,莫斯科还提供了两枚地对地近距离导弹模型。到1958年中期,中国的工程师们已经为原子弹爆炸准备好了模拟实验室,苏联专家却几次以安全系数低为由推迟实验。
苏联领导人毫不怀疑毛泽东准备爆炸原子弹的决心。科学院院士阿布拉姆·约费回忆道:“上面下达的指示是,向中国提供苏联新制订的最完备方案。而参与此项任务的专家们比自己的上级更了解政治局势,仅仅提供了旧方案。但苏联原子弹事务驻华代表处顾问扎季基扬发现了这一点,并向上作了汇报。最终还是提供了最完备的技术,但此后不久苏联同中国的关系就决裂了。”
中苏原子能合作的高潮是在1958年6月。当时,中科院原子能研究所在苏联协助下建立的第一座实验重水型核反应堆投入使用。
核武器控制权归谁?
1958 年,中国政府再次向苏联提出,希望帮助建立一支装备核潜艇的现代化舰队。苏联驻华大使帕维尔·尤金当年7月1日在与毛泽东会晤时说,莫斯科认为,苏联和中国共同努力建设现代化舰队是可行并合适的。就其位置来讲,中国海域是极其重要的地区,为这支舰队在太平洋地区活动提供了有利条件。他建议举行有周恩来总理和国防部长彭德怀参加的会议。
毛泽东对此并不热心。他想知道,这支舰队是不是苏联和中国的共同财产?谁有指挥权?尤金大使回避细节,只是邀请周恩来和彭德怀前往莫斯科讨论问题。
第二天,毛泽东又约见了苏联大使尤金。当时在北京的所有中央政治局委员都聚集在中南海室内游泳池的休息大厅里,毛泽东想让尤金知道,他在表达全党高层的意见。
毛泽东一开始就抱怨说,昨天的谈话让他没睡好觉;他接着说,苏联是个强国,中国是个弱国,它没有核武器和核潜艇;然后,毛泽东话锋一转说道,中国不同意和平时期在本国领土上建立苏联海军基地:“我们只能同意,你们帮助建设我们做主人的舰队。”关于周恩来和彭德怀访问莫斯科的建议未被采纳。
尤金表示,鉴于涉及的问题十分重要,希望毛泽东在和赫鲁晓夫的会晤中商讨。毛泽东表示同意,但提出重要的条件:如果苏联帮助建设中国舰队的问题难以解决,会晤可能取消或推迟。那样的话,两位领导人根本没必要举行会晤。
意外的北京会晤
这次谈话让赫鲁晓夫感到不安。一两天后,尤金通报中国领导人,赫鲁晓夫不能前来中国。但是过了不久,1958年7月31日,赫鲁晓夫就秘密飞抵北京。两国领导人举行了小范围的会谈。据见证者说,部分谈话是在游泳池旁进行的,两人穿着短裤躺在椅子上,谈话内容是军事问题。
赫鲁晓夫谈到了苏美两大国在核时代的特殊责任,毛泽东表示了解世界局势的危险程度,并马上表示,因此中国“拥有自己的核武器是极其重要的,但我们没有”。赫鲁晓夫答道,中国并不需要核武器,因为苏联准备像保护自己那样保护邻国。毛泽东反驳道,谢谢,但中国是个主权大国,我们需要自己拥有核武器,以便在战争中自卫。如果你们不想支援我们这种武器,那就从技术上帮助中国制造核武器。赫鲁晓夫解释说核武器造价昂贵。毛泽东表示,好吧,我们自力更生,来对付美国纸老虎。
赫鲁晓夫暗示,只有中国同意受到苏联方面一定程度的监督,它才能得到最新的核技术。苏联领导人开始明白,国际社会必须在核裁军的斗争中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赫鲁晓夫和毛泽东在谈话中互不理解,互不满意,这成为莫斯科和北京20年不和的前兆。
在赫鲁晓夫访问中国之前,苏联国防部长马利诺夫斯基1958年4月18日给中国彭德怀元帅写了一封信,提议共同建设一个长波无线电台和一个无线电发射中心,确保与太平洋的苏联海军舰队的联系,由苏联承担其中70%的费用。中国高层不喜欢这个建议,打算独立实施。毛泽东在与尤金会晤中说,中国在莫斯科的协助下可以建立自己的的跟踪台,并向苏联提供观察结果。
原则问题决不让步
1958 年夏天,赫鲁晓夫和毛泽东谈话的另一个内容是建立一支核潜艇联合舰队。据中国的材料,毛泽东对苏联领导人说,中国决定不建造自己的核潜艇,因此请求援建。毛泽东说:“但这不意味着我们将把所有海岸线都交给你们。不要把‘我们共同做’与‘你们自己做’和‘我们自己做’混在一起。我们始终希望拥有自己的舰队。”
毛泽东接着说:“在战争时期,局势会变化,你们可以使用我们的所有海港和军事基地。但是,在这里指挥战役的权力是我们的。我们的军人也可以在你们的领土上行动,包括在海参崴的港口和基地。我们的舰队比你们的小,应当服从你们的指挥。我们要事先签署战争时期的合作协定,不要等到军事行动开始的时候。协定应当允许我们的军队在你们的领土上行动。即使我们不这样做,也要有这样的条款,它符合平等的原则。但在和平时期,就没有这种必要了。在和平时期,你们只应当帮助我们建立军事基地和建设军队。”
毛泽东最后对赫鲁晓夫说:“我的话不好听。你甚至会说,我是民族主义分子,是第二个铁托。但是如果你要这样说,那我就要说,你们俄罗斯民族主义已经蔓延到中国沿海。”
据有关材料说,赫鲁晓夫向毛泽东提议建设联合舰队,并竭力打消毛泽东的疑虑,让他不要认为莫斯科想建立一支苏联指挥的舰队。
赫鲁晓夫仍然坚持在中国建立苏联海军基地。他问道:“我们的舰队现已进入太平洋,主要基地却是在符拉迪沃斯托克。能不能让我们的潜艇在你们那里驻扎、加油、休息呢?”毛泽东对此不满意,拒绝了。赫鲁晓夫又提出交换条件:“如果需要,我们可以向你们提供摩尔曼斯克地区,你们可以在那里停靠潜艇。”毛泽东对此也不同意,指出中国过去多年受到“英国人和其他外国人”的欺压。
“我们自己造,从零开始”
1959年夏天,形势已经清楚,苏联将不向中国提供制造原子弹的全面技术。周恩来说,我们自己造,从零开始,用8年时间造出来。但是,由于大跃进和政治运动,中国的原子弹计划严重受阻。
1960年,苏联召回1292名专家,更使中国雪上加霜。制造核武器的期限被推迟。1961年7月,中国举行了一次军工企业工作者会议,与会者激烈地讨论着:在经济困难的条件下,是否应当继续研制原子弹和运载工具?
毛泽东没有出席会议,但要求再次讨论一个问题:中国应当走什么道路?在召开第二次会议的时候,中国已经拥有短程火箭,并掌握了先进军事设备的制造技术,其中包括试验原子弹所需要的设备。中国人因此得出结论:中国也能够独立造出原子弹。外交部长陈毅说,我们即使没有裤子穿,也要拥有世界水平的武器。
1962年8月,聂荣臻向中国领导人报告,1965年以前就可以试验原子弹。
1964年10月16日北京时间13时,中国成功试爆了第一颗原子弹。在周恩来向毛泽东汇报顺利进行试验时,毛泽东要求详细检查原子弹是否真的爆炸。他立即得到报告:火球已经变成了蘑菇云。当天22时,中国电台正式报道了爆炸成功的消息。这项工作原来预计要花8至10年,而中国仅用5年就成功制造出了第一颗原子弹。
三、哈萨克斯坦有自己的军工业吗
哈萨克斯坦至今建立已有20年时间,前身是苏联的哈萨克加盟共和国,有着很重的苏联背景,也是前苏联第二大国(第一位俄罗斯),和三大经济体之一(俄罗斯,哈萨克,乌克兰),人口有1700万左右,领土东至中国,北全境与俄罗斯接壤,南接中亚三国,西达欧洲高加索地区,与伊朗,阿塞拜疆等国隔海相望。
该国自然资源十分丰富,重工业发达,轻工业较为落后,此外还有从苏联继承的许多化学工业,军工业等,军事科技较为发达(和韩国一个等级)。
经济,人均gdp 已经超过10000万美元,预计在2015年左右,正式进入发达国家行列。
但是这个国家毕竟年轻,有些制度和其他不够完善,就此!
哈萨克斯坦曾经是世界第四大核武器库,拥有1400多枚核弹头,现今也是潜在核武器国家 哈萨克军队
。继承诸多苏联先进武器和军工工厂。注重防务多元化,军备来源主要是俄罗斯,美国,以色列和自主生产。其中防空体系最为先进,军队规模目前较小,但装备精良。哈有能力研制核武器,被定性为‘准核国家’,哈萨克斯坦还受到俄罗斯的军事保护。
军种
总统对武装力量实施领导。和平时期由国防部通过总参谋部对武装力量实施领导。国防部负责组织国防建设、制定和实施军队建设和发展规划,为部队提供资金、物资技术和装备保障。总参谋部为平时和战时的主要军事指挥机构,负责部队的训练、动员和作战指挥。 下设陆军、空军、海军三个军种,两个独立兵种(导弹兵炮兵和空中机动力量)、专业兵(战役、战斗保障和技术保障兵团)。武装力量后勤、军事院校和军事科学机构组成另有民族安全委员会、边防总局、共和国近卫军、内务部队等其它军事力量。近年来哈萨克军事实力不断壮大。
军力
截止2011年,哈萨克总兵力达16万左右。 哈陆军现装备4000多辆坦克和装甲战车,还有牵引式火炮、自行火炮、迫榴炮、多管火箭炮、迫击炮、反坦克加农炮近千门等一系列的地地导弹和火炮系统,另装备了“圆点”战役战术导弹发射装置。此外,
哈萨克军情(40张)还有大量前苏军库存武器装备。 哈空防军从前苏军接收了各种战机。主要包括:米格-29歼击机,苏-25强击机,苏-24轰炸机,苏-27歼击机,米格-31截击机,米格-25截击机及军用运输机。另有米-24、米-8、米-6和米-26直升机,从美国购进了uh-1h型直升机。地面防空武器包括s-300防空系统等。哈空防力量是独联体统一防空体系的一部分。哈近期可能向俄购买t-50战机和s-400防空系统。 [1]哈海军由前苏军里海区舰队分割而来,可自主生产海军装备,如暴风雪鱼雷等。近几年北约,美国,俄罗斯相继提出帮助哈萨克建设海军,哈曾从俄罗斯和韩国购进先进驱逐舰,规模不断扩大。任务是“掩护港口免遭来自海上的可能恐怖袭击和破坏活动打击”有部署 地对地,地对空等导弹系统,还部署有海岸边防警卫队。 驻外兵力:驻塔吉克斯坦一个加强营,驻阿富汗维和部队近百名,另外还有其他维和部队。 外国驻军:无,但与美军共享一处空军基地。
军事关系
与俄罗斯的军事关系:如果说,对新俄罗斯与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中的哪个共和国形成了最牢固和紧密的关系这一问题在苏联解体之后还有过争论的话,那么到本世纪头十年结束前,这一问题已经有了相当明确的答案——哈萨克斯坦,这个与俄罗斯有着最长陆地边界的国家。当时,1992年5月,哈萨克斯坦成为独联体中第一个与俄罗斯签订《友好、合作与互助条约》的国家。根据该条约,双方应致力于建立共同的军事战略空间,共同使用军事基地、靶场和其他军事设施。其他基本的双边文件还有1998年7月6日两国总统签订的《面向21世纪的永久友好和联盟宣言》。[2]早在1994年3月28日,双方就签订了军事合作框架条约。从那时起至今签订了超过60个双边文件和协议,21世纪头十年,这些文件的实施得到了明显的推进。从苏联解体之时起,俄哈强力部门之间就确立了伙伴关系。各部与部门就安全与军事合作领域感兴趣的问题定期举行会晤,定期完善条约和法律法规。最成功的是,2004年1月两国国防部签订了为保障两国国家安全联合制订军队使用计划的协议。
俄罗斯与哈萨克斯坦在集体安全条约组织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或在双边的基础上积极举行联合军事演习。如,2008年6月在哈萨克斯坦近卫军镇陆军训练中心举行了“协作-2008”俄哈演习,有超过2千名空降兵军人、超过40架飞机和直升机、超过240件技术兵器参演。2008年8月底至9月,举行了“中央-2008”战役战略演习。在演习的个别阶段演练了两国武装力量分队的联合行动,包括反恐行动。两国武装力量还参加了上海合作组织“和平使命”反恐演习和集体安全条约组织的反恐演习。
此外,在哈萨克斯坦境内还有俄罗斯在其周边地区最大的军事设施,这些军事设施对于确保俄罗斯的国防力继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莫斯科以租赁的形式使用这些设施。其中最大的是位于克兹勒奥尔达州的俄罗斯联邦国防部第5国家试验靶场(拜科努尔航天发射场)、位于西哈萨克斯坦州和阿特劳州的第85、171和231试验靶场(后三者归位于阿斯特拉罕州的俄罗斯联邦国防部契卡洛夫第929国家飞行试验心管辖)、位于西哈萨克斯坦州第20独立试验站、第8和第16测试站(归俄国防部第4国家跨军种试验靶场管理)、位于卡拉干达州、扎姆贝州、阿克秋宾斯克州和克兹勒奥尔达州的国防部第10国家试验靶场(萨雷-沙甘靶场)、位于阿克秋宾斯克州的第5580试验保障基地(原俄国防部第11国家试验靶场——恩姆巴靶场)、位于巴尔喀什湖畔的俄太空部队第3独立导弹太空防御集团军独立无线电技术枢纽(“巴尔喀什-9”设施)以及位于科斯塔奈机场的俄空军独立运输机团。
与集体安全条约组织的关系:是重要成员之一,条约的宗旨是建立独联体国家集体防御空间和提高联合防御能力,防止并调解独联体国家内部及独联体地区性武力争端。除自身防务以外,还受到俄罗斯的核保护和其他军事保护。
与北约的关系:1994年5月加入北约“和平伙伴关系计划”。2002年5月15~16日,哈国务秘书兼外长托卡耶夫出席在冰岛首都雷克雅未克举行的欧洲大西洋伙伴国理事会外长会议。哈方与北约重点讨论了在“和平伙伴关系计划”框架内加强合作问题。6月,哈加入北约“计划与分析进程”。8月8日,由北约国际司令部军事计划与行动局副局长弗兰克·博兰德率领的北约专家小组访哈。9月9日~13日,北约联合武装力量欧洲东南军区司令阿塔曼率北约军事代表团访哈。11月21~22日,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应邀赴布拉格出席“欧洲-大西洋伙伴关系委员会”元首峰会。纳表示,欧洲安全与中亚形势直接相关。充分挖掘北约的潜力,以应付共同的挑战十分重要,希望北约伙伴计划能够得到切实、具体的落实。
与美国的军事关系:哈萨克斯坦与美国于2003年签署了军事合作计划。美国向哈方提供了大批“悍马”军车以及防护、通讯和工程设备。根据哈萨克斯坦今年4月发表的新国家军事学说,哈萨克斯坦将继续在军事装备现代化、军事技术转让、人员培训、军事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与美国的合作。
前苏联时期,哈萨克斯坦的军事工业曾在该共和国的整个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许多城市是围绕国防企业而建的(例如,斯捷普诺戈尔斯克,谢列布良斯克,舍甫琴柯等)。能够生产轻武器、各种船舶和潜水器、通信设备、无线电电子战设备、海军武器、重型战车伞降系统、导航设备等。
哈萨克斯坦接收了前苏联将近50家国防工业企业,其军事工业企业的主要任务之一是为海军生产武器和设备。哈萨克斯坦地域辽阔,人口稀少,是理想的导弹和核武器以及包括生物武器在内的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试验地。世界著名的斜米帕拉丁斯克核靶场由几个研究与试验中心组成。拜科努尔航天发射场的基础设施包括导弹试验靶场。
哈萨克斯坦积极参与了核武器的生产。除斜米帕拉丁斯克靶场外,还有大量与苏联核基础设施有关的企业,首先是里海沿岸矿山冶金联合体和处女地矿山化学联合体,乌尔巴冶金工厂,曼格什拉克能源联合体,阿兹吉尔斯克靶场等。尽管拥有核武器和导弹的一些关键的生产和试验环节,但苏联极为专业的核装置和投送工具生产技术链条不允许哈萨克斯坦成为独立的核爆炸装置或弹道导弹的生产者。